【国际商账追收】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
时间:2017-02-21 来源:债务知识信息网 浏览:
【事例回放】
吕老是我国某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。有次接到一个单,以电传方法达到协议。依据协议,吕总公司发出了现已签署的“售货承认书",其主要内容为:数量3万套,单价30美元,总价90万美元。
报价条件是CIF(本钱加保险费加运费)某港交货,并明确请求进口方在一个月内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、保兑的、不行吊销的、可切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。
半个月后,吕总收到了通过进口方签字的承认书,但进口方将承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送条款。几日后,吕总收到了通过进口方开出的信用证,金额与承认书相符,但信用证品种与报价条款等却与承认书原有规则存严重区别。
其一,信用证并非保兑。其二,承认书原定的CIF报价条件变成了托盘运送条款。据此,吕总于9月下旬电告进口方拒收上述信用证,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。
尔后,两边未能就承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区别达到共同,致使此合同不能实行,两边因而发作争议。
【经验总结】
本案中买方事前未与卖方洽谈而单方面修改了承认书的内容,致使买卖合同建立,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。依据我国《涉外经济合同》第七条规则;“一方当事人请求签定承认书的,签定承认书时,方为合同建立"。也就是说,两边当事人选用函件、电报电传方法达到协议后,假如一方在要约或许诺中提出了签定承认书的请求,那么,即便两边现已以要约与许诺的方法洽谈共同,合同仍未建立,只要在一方将承认书邮递对方交流签字后,合同才建立。从本质上讲,这种承认做法是一种根据约好而为的要式的许诺。实践中,承认书不能改动交游函电的内容,承认书的答复应在两边约好的期间内作出。